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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2-13)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租住在汕头市金平区。2001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黄岗路坪东楼下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蔡某某,后在其居住的汕头市黄岗路坪东某房内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小铁皮箱内缴获白色晶状体8小包。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状体净重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其在广东省陆丰市市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8081号理化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对现场的相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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