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头刑初字第190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10-11)
(2013)头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现住***。201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酒后无证驾驶新A5L**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银利酒店路段时,被巡查民警当场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A)-11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于**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及现场照片、光碟、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郭**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郭**在拘役1至2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军洋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