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头刑初字第197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头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煤化总公司员工,现住***。2013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醉酒后驾驶新AMH**号切诺基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中亚北路与口岸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抗拒检查。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被告人周*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A)-9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录像光碟、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涉嫌驾驶机动车辆被查处时抗拒检查,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周*在拘役2-3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军洋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