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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301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12-5)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渝H33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XX从张X家出发,向黄溪镇兴阳村3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溪镇兴阳1组小地名“凉水井”路段时,车辆从道路左侧驶出,翻下左侧山沟里,致陈XX受伤,后陈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的右眼已创伤性失明。2013年7月3日晚,张XX在黔江区黄溪镇茶山村一组张X家守夜,整晚未睡。7月4日早上5时许,无证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渝H33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陈XX从张X家出发,向黄溪镇兴阳村2组方向行驶。大约5时30分,张XX驾车行驶至黄溪镇兴阳1组小地名“凉水井”处陡坡急弯路段,车辆从道路左侧驶出,翻下左侧山沟里,致摩托车乘坐人即被害人陈XX受伤,后陈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张XX、张X、徐XX、吴XX、张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疲劳、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张XX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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