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3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3)
重某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重某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某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渝H02218号小型汽车,搭载多人从黔江区体育馆“乐巢酒吧”出发,向国土局方向行驶,行驶至巴蜀印象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与其朋友在重某市黔江区体育馆“乐巢酒吧”玩耍,期间饮酒。后何某从“乐巢酒吧”出来,驾驶渝H02218号小型汽车,搭载王某某、樊某二人向国土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蜀印象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重某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樊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抽血记录;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某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何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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