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刑初字第0129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9-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法刑初字第012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1995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蒋XX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天星桥汽车检测站大厅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除从吴克勇处收缴毒品一小包外,另从被告人蒋XX处收缴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和称量,从缴获的两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合计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毒资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文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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