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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1号



    自诉人杨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和解,后自诉人杨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杨某撤诉。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汤 娜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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