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1号
自诉人杨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和解,后自诉人杨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杨某撤诉。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汤 娜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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