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2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沙坪坝区张家湾218公交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和两颗麻古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一小包,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和两颗麻古。经称重和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所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所查获的两颗麻古净重0.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协助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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