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0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伯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伯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沙坪坝区诺丁阳光小区3栋6-3号房间内被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五小包白色颗粒状晶体的冰毒和四小包棕色片剂的麻古,在卧室床头柜旁一纸口袋内查获被告人罗某某藏匿在一咖啡色铁盒内的一包棕色片剂的冰毒,从客厅内查获吸毒工具等物。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冰毒共计净重18.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麻古共计净重为1.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燕某某、夏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鉴定结论,指认毒品、称重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其藏匿在卧室床头柜旁一纸口袋内的冰毒,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78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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