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1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赣C****S二轮摩托车搭载喻某,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往江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门大桥桥头时,撞上右侧路沿、电杆,致被告人谭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5.5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查获。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谭某庆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搭乘一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汤 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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