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7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蜀帆、聂立浩,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蜀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牌照号为渝A3V105的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前进坡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左裤包内查获一袋冰毒和一袋麻古,从其驾驶的渝A3V105比亚迪小轿车后备箱一橘黄色急救包内查获一袋麻古。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冰毒共计净重为2.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麻古共计净重为1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毒品、称重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54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3.5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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