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8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05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沙坪坝区石碾盘公交车站附近收取邓某某先行支付的毒资150元后,用其中的100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并将其分包为两小包。随后,被告人陈某在沙坪坝区石碾盘公交车站附近将其中一小包毒品交付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邓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及一小包毒品。经称重和鉴定,从邓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0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本院(2005)沙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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