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易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沙坪坝区新桥石碧山某号附某号一出租屋,推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一部。出门后因手机旧而将其丢弃在路边。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新桥窝凼菜市场后一自建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裤包内的现金90元。
2013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新桥皮匠沟太阳山联发超市楼下一出租屋内,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室盗得客厅里被害人倪某某裤包内的现金90元。之后再次进入室内并沿着楼梯上到二楼一卧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的黑色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将钱包扔在楼梯上,被告人李某被群众堵在室内后被抓获。追回的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经济损失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盗窃金额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综合判定后,对被告人李某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将被告人李某退赔的经济损失9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杨亚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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