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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6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沙坪坝区沙铁村×××号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得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搭木板从窗户入室的方法,进入沙坪坝区晒光坪××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和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沙坪坝区晒光坪××号被害单位×××××××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内盗得现金2000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及烟酒等物。
    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采用砸烂窗户入内的方法,进入沙坪坝区晒光坪××号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盗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采取强行扳坏锁扣的方法,进入沙坪坝区天星桥被害单位×××××××物业管理办公室,盗得现金1200元。
    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采用翻窗入内的方法,进入沙坪坝区天星桥电台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点,盗得价值约5000元的彩票。
    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被害人毕某经营的“××诊所”,盗得现金620元。
    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强行拉开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号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防盗网后入内,盗得灰色笔记本电脑和飞利浦显示器各一台。
    2012年12月底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多次采用从烟道爬入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沙坪坝区晒光坪×××号的桐君阁药房,盗得现金5000余元及内存条等物。
    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在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毕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蒋某、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所盗财物价值3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经济损失31820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有限公司2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物业管理办公室12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返还被害人毕某62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汤 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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