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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7月3日收到了赵继华提出的要求获取“记载《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对应出让地块出让金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赵继华明确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赵继华补正为:1、土地出让金信息应当记载在一定载体形式的文件中,应当有相应的文件名称、文号;2、《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应当存在该合同对应的特定出让地块。2013年8月9日,静安规土局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继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静安规土局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赵继华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能正确描述需公开的信息特征,故静安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静安规土局在受理赵继华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赵继华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赵继华要求撤销静安规土局答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特征明确,指向清楚。被上诉人如果未制作、获取过,可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被上诉人知道该文件,但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也应依法答复。被上诉人明确理解上诉人申请公开指向的对象,其所作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类似于文件检索,要求被上诉人查找记载地块土地出让金信息的相关文件的名称、文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特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此申请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要求上诉人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法确定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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