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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2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6-4)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2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梁某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2年某某月某某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表关系。被告于2007年因生活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 000元。时隔五年后,被告一直今推明缓,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
    000元及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07年3月25日,被告某某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5
    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梁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通话录音光盘、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5
    000元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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