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2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5-29)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1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巷路某某号某某单元3-2。
被告谭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某、谭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9日在梁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18日生育婚生子,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9日在梁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18日生育婚生子,取名赵某某,现已成人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89年5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仍不知音讯,原告寻找被告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的陈述与证人赵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赵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相一致的部分、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表、梁平县某某镇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1989年5月发生纠纷后,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为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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