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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4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5-30)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4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87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1日在浙江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此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1日在浙江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将婚生子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2013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浙江省某某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梁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只有一年有余,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生活成长,生活习俗不同,性格有差异,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将婚生子带走,至今下落不明,这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沈某某从2011年1月起就随被告生活着,已经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为了原、被告的婚生子能健康成长着想,婚生子沈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 、原、被告的婚生子沈某某随被告沈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底支付给被告沈某某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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