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4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6-5)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4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路某某号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某、陈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某某月某某日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10月14日准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偿还义务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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