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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53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6-25)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尹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7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某县人,住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某、陈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逾期按每天追加30元作补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推诿,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

    被告尹某某,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尹某某于二零一一年五月一日从尹某某处借到现金肆万伍千元整人民币(45000元),以此借条为证,定于二零一二年五月一日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愿意以每天追加三拾元一天作为补偿。证明人余某某、债权人尹某某、债务人尹某某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尹某某、李某某、及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尹某某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尹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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