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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1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6-14)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16号



    原告邹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5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1985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某市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5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某、陈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1月13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长女,取名邹某某,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次女,取名邹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恶习逐渐暴露,原告耐心劝被告,被告不听,仍我行我素,还经常对原告施暴,被告于2010年1月发生纠纷后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熊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邹某某,2010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邹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生活期间常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无音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6月4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仍然没有找到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无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页、(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贺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邹某某证词、原告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月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无音讯,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6月4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与原告无联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由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且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邹某某、邹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小孩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给付能力,被告应从2013年6月起每月底给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某、邹某某随原告邹某某生活,由被告熊某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底各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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