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3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6-21)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33号
原告方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7组1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某、陈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3月8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6日生育婚生长子,取名方某某,2009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于2011年1月无故外出,从此双方均无任何联系和来往,更没有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8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6日生育婚生长子,取名方某某,2009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带小孩等事发生纠纷,双方父母多次劝解无果,被告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无任何联系和来往,互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柏家镇龙锋村委证明、证人方某某、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调查被告父亲刘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此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经多次劝和无果,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现被告外出不知下落,无法直接抚养婚生子,且婚生子现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按有利抚养小孩学习、生活、成长的原则,应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告实际给付能力、小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由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方某某、方某某随原告方某某生活,由被告刘某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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