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110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7-9)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106号
原告叶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9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姚某某,男,1973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9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某、周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6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姚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过后因被告不顾家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10月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6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姚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没能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梁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梁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姚某某、蒋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没能搞好夫妻关系,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原、被告的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原告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不再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处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 、原、被告婚生子姚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姚某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底支付给原告叶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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