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178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7-4)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汪某某,女,1977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5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5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订婚,1997年10月9日在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2008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被告总是怀疑原告行为不正,对其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随被告生活,杨某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从小就相识,于1993年订婚,1997年10月9日在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至2013年5月均居住在一起。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订婚,四年后于1997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且一直居住在一起,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加之原告起诉离婚并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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