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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3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8-5)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31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9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区人,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6组5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某某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2组6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7
    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担保约定若不能清偿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被告林某某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以打工收入偿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到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镇田原砖厂务工,到砖厂后,被告林某某当日离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及担保人被告李某某追索借款,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由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
    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到原告的砖厂开车,由原告先给1万多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在借款单上签字,我从看中只拿了几千元,剩余的给了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介绍被告林某某到原告某某承包的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镇田原砖厂务工。在2011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17
    000元,到砖厂干活到11月30日还清。被告李某某签字担保,被告林某某拿钱跑了,被告林某某负责任要回。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
    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的陈述、被告签字的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签字的借款单,被告林某某对签字无异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某某作为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有关保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只拿了几千元借款,剩余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领取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借款17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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