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144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8-1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某某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50号1幢2单元6-2,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1号附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1966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77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2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就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50 200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50
200元,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外出,至今不知下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2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现被告外出不知下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 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从2003年6月29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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