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4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9-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43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1年某某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33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女,1974年某某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8组33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7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名曹某某,2007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名曹某某。由于被告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性格发生了巨大变化,导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亲友多次劝解仍无果,原告于2010年5月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解后,原告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某、曹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由于原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庭政权、财权由原告掌管,被告生病后原告也不拿钱医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差;被告于2009年9月经检查患有右肾结石、慢性浅表性胃窦炎,2013年8月经检查患有双侧椎-基底动脉痉挛,如果原告要离婚,就应该把被告的病医治好;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7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名曹某某(现在重庆务工,已能独立生活),2007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名曹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
2008年共同到重庆务工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偶尔因小孩的事情相互联系。原告于2010年5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于2010年11月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被告的父亲林某某因代养原、被告的两个小孩所产生的费用8156元。经原、被告协商,其婚生子曹某某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原告现在重庆务工,被告无工作。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双侧椎-基底动脉痉挛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某、曹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梁平县人民医院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只是偶尔因小孩的事情相互联系;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撤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某某已满16周岁,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对其抚养问题不予处理。经原、被告协商,其婚生子曹某某随被告生活,依法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欠被告的父亲林先明8156元的债务,因为此钱是被告的父亲代养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产生的费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双侧椎-基底动脉痉挛病,因被告无工作,无稳定收入,医治该病由一定困难,原告应尽一定的帮助义务,本院酌定认为原告应补偿给被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 、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某某随被告林某某生活,由原告曹某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三 、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欠被告父亲林某某的8156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4078元。
四 、由原告曹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款5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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