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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9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10-9)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33年某某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某某路某某号4单元5-2,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男,1964年某某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7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9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之妻李某某借款18300元,2000年7月20日借款30000元,2003年5月26日借款19000元,原告之妻李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去世。2006年4月4日,被告了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1年底前还清所有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300元及利息。

    被告龙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周某某之妻李某某出具借条,分别于2000年2月9日向原告之妻李某某借款18300元,2000年7月20日向原告之妻李某某借款30000元,2003年5月26日向原告之妻李某某借款19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7300元。2006年4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1年底前还清所有借款。原告之妻李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去世,2013年7月19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包括债权)归周某某继承和享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3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了被告龙某某向原告之妻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之妻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为原告周某某之妻李某某已死亡,2013年7月19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包括债权)归周某某继承和享有,所以原告周某某享有该债权。被告龙某某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周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7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被告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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