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7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9-1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7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63年某某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龙锋村11组5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59年某某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1组5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4月28日生育婚生子谢某某,1990年2月1日生育婚生女谢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诉称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好,最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也经常电话联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办理结婚登记,于1984年4月28日生育婚生子谢某某,1990年2月1日生育婚生女谢某某.2013年7月24日,婚生女谢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梁平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潘某某主张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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