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8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9-16)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8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某某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5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某某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县人,住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5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5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5日生育婚生长女刘某某,2001年6月14日生育婚生次女杨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逐渐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在外务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09年3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原告及其子女态度更加恶劣,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三年有余,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是为了家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5日在梁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10月15日生育婚生长女刘某某,2001年6月14日生育婚生次女杨某某。原、被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以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在外务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分居已三年有余,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员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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