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5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4)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安忠,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经案外人谢桂娣介绍向原告钟某某借款5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借期一年。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 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 5 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鲁 文 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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