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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6)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罗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 000元,并支付利息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元,利息于每月月底付清。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无书面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3 000元、未支付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计7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归还3 000元借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 3 000元,并支付利息7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鲁 文 文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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