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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树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树滩路107号地方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行人动态,且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鉴定,叶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立即送叶某某去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甲、柳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浩 国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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