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2768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8-13)
(2013)泰海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陈某明,男,1976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根,男,1943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XXXX。
被告陈某革,男,1966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住泰州市海陵区XXXX。
被告陈某英,女,1970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XXXX。
被告陈某粉,女,1973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泰州市海陵区XXXX。
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明与被告陈某根、陈某革、陈某英、陈某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窦某某与被告陈某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陈某明、被告陈某革、陈某英、陈某粉。窦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去世,其父亲窦某某于1980年去世,其母亲窦XX于1981年去世。窦某某与被告陈某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位于海陵区XXXX房屋(原姜堰市XXXX,产权证号为XXXX),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权属及继承事宜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根、陈某英、陈某粉放弃在海陵区XXXX房屋上的产权份额且放弃对被继承人窦某某在该房屋上遗产份额的继承。
二、位于海陵区XXXX座北朝南六间正房及东西侧厢房共四间,东面三间正房及东侧两间厢房产权归被告陈某革所有(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217平方米),西面三间正房及西侧两间厢房产权归原告陈某明所有(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217平方米)。
三、余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5元,由原告陈某明负担(原告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 文 君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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