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22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6-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田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田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JL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东侧的乐购超市驶出,8时57分行至解放南路乐购超市路段东侧机动车道时,与在该路段东侧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JL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内踝皮肤坏死、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每月门诊复查等。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86.60元、辅助治疗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703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800元,合计89341.60元,被告蔡某某已经支付24368.90元医疗费。因原告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车方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69000元,被告蔡某某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90%。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A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赔付;辅助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为35日;对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其中36日按照每日130元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由法院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但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A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比例应按照70%计算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JL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东侧的乐购超市驶出,8时57分行至解放南路乐购超市路段东侧机动车道时,与在该路段东侧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7日,交警大队作出不予调解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内踝皮肤坏死、皮肤擦伤,接受“左三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诉讼前,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作出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4368.90元。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JL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JL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浙JL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蔡某某赔偿该部分的90%。被告A公司认为应当按照70%的赔偿比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金额30317.70元,其中,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3元应认定为不合理,予以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30234.70元;(2)辅助治疗费方面,原告未提供需要购买的相应医嘱,相关票据也不是正式票据,应认定为不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1080元(30元/日×36日),但住院时间36日计算有误,应为35日,故合理的金额为1050元;(4)护理费方面,护理时间原告按照鉴定机构建议的60日主张,其中的36日原告以盖有台州市新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主张4680元,考虑到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并已实际支出,且每日护理费金额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相同,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其余的24日原告按照98元/日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亦予以确认,被告A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故对被告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护理费确认为7032元;(5)营养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其主张600元,本院认定为合理;(6)交通费方面,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到庭的被告也明确表示由法院酌情考虑,故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鉴定费方面,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其主张41460元(34550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被告A公司对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原告的该主张合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该主张合理;(10)律师费方面,原告认为其支付的38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计84576.70元,其中被告A公司应赔付60792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过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5079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23784.70元(84576.70元-60792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其中的90%计21406.23元。两项合计,原告共可获赔82198.23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24368.90元,原告尚可获赔57829.33元。鉴于被告蔡某某已付的赔偿款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原告尚应获赔的57829.33元由被告A公司赔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57829.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计算,原告陈某某已预付),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 何利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 书记员 何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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