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123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5-29)
台 州 市 椒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台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被告将白云公馆外墙、内墙、地下室涂料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037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日,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同意在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后原告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原告得知因被告无力支付,法院准备拍卖被告所有的商办综合楼。原告认为其对该综合楼工程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商办综合楼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A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补签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白云公馆内墙、外墙、地下室涂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日,工期为60天,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8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03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00元,本院向双方送达了(2012)台椒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民事起诉状、本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1年3月2日起计算60日,原告实际竣工的日期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行使该权利的期限,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张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叶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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