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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沙法民初字第0352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5-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沙法民初字第03521号



    原告王某,男,1962年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胡某,男,1966年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某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某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被告某某(单位)、被告某某(单位)、被告某某(单位)、被告某某(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胡某驾驶渝A**2650号中型货车搭乘原告由沙坪坝区梨树湾往曾家虎峰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虎峰山消防通道路段,撞到道路左边岩壁,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1.37元、残疾赔偿金45
    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7.25元、误工费19
    727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
    947.62元。要求被告某某(单位)、某某(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胡某、某某(单位)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胡某是渝A**265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单位)名下。同意依法赔偿。但某某(单位)对渝A**2650号车在被告某某(单位)、某某(单位)投保了商业险,故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某某(单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某某(单位)将渝A**2650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该交通事故系乘车人受伤,故不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同时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不能直接赔付给伤者,故本被告不是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不同意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某某(单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某某(单位)在本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本被告只能对某某(单位)进行赔付,而不能直接向原告赔付,故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胡某驾驶渝A**2650号中型货车搭乘原告王某由沙坪坝区梨树湾往曾家虎峰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虎峰山消防通道路段道路,撞到道路左边岩壁,造成渝A**2650号驾驶室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当事人胡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前额头皮血肿。出院诊断:
    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前额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超肩石膏托固定,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2、何时拆除石膏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3、定期复查X片(伤后1、3、6、12月);4、如有任何不适及时门诊就诊;5、患者所患其他系统疾病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到相关专科门诊就诊。产生住院医疗费4342.68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到西南医院复查,产生挂号费及检查费、材料费共计114.20元。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现金1
    3000元。

    2013年2月2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王某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胡某系渝A**2650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单位)名下。某某(单位)对渝A**2650号车在被告某某(单位)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某某(单位)在被告某某(单位)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还查明,原告王某之母胡代珍事故发生时已78岁,共生育两个子女。

    现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治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重法(2013)临鉴1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某应当对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单位)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胡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单位)、某某(单位)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商业险类别中,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在侵权案件中直接向伤者赔偿。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其他的商业险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解决,原告王某系乘车人,故不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而某某(单位)在被告某某(单位)、某某(单位)处投保的其他商业险应当由某某(单位)根据保险合同向某某(单位)、某某(单位)进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342.68元,出院后2012年10月17日的门诊医疗费114.20元,共计4456.88元,凭据计算。至于其他的门诊医疗费,因原告王某并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佐证,不能证明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为十级伤残,王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5 936元(22
    968元/年×20年×10%)。原告之母胡代珍事故发生时已78岁,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43.60元(14
    974.49元/年×5年×10%÷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9 679.6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仅提供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而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本院参照2012年仓储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4
    19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21日共计166天,故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11 002元。

    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6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32元计算为416元。

    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关于原告及其家属的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关于鉴定费,对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费700元,凭据计算。

    对于被告胡某支付的现金13 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44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住院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1
    00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 6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共计69 954.48元,扣除被告胡某已经支付的13
    000元,尚应赔偿56 954.48元。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并由某某(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交纳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胡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某,并由某某(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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