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1207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3-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12071号
原告某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沈某,男,XX出生,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某某(单位)与被告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单位)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828元。而原告地址在九龙坡区,没有在沙坪坝开办家具厂,也从未聘用过被告,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在沙坪坝区歌乐山新开寺某幼儿园旁的家具厂工作,该处实为兰某个体经营的家具厂,与原告无关。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828元。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营业地位于九龙坡区科园三街。兰某为从事木制家具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2012年9月,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在原告处上班,工作地点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某幼儿园旁,因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被原告无故辞退,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9月13日的双倍工资15
000元、周末加班费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375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委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82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所称的工作场所为个体工商户兰某开办,与原告无关。原告针对其主张举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兰扬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和兰某的经营地以及两者系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还举示了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其员工。被告除认可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举示了某某(单位)派工单,其中"施工(生产)负责人"处有被告的签名,还举示了印有原告名称的工作服和工作袋。被告表示,他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刘某的聘请到其所称的场所工作,担任生产厂长。被告还申请了证人郑某某、袁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他们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厂长,他们以前均由被告招聘到原告处担任木工,工作地点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某幼儿园旁。兰某在原告单位管理仓库,他们的工资也是由兰某到原告处领取后再发放给他们。证人还出示了某某(单位)派工单,他们作为施工(生产)人员在上面签字。原告对派工单、工作服、工作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是受兰某聘用,兰某是原告委托的加工单位,派工单、工作服、工作袋均是原告发给兰某,由兰某对外使用。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还表示,上述派工单均是由他亲自开出。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兰某进行了调查。兰某陈述,被告是他聘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他开办的家具厂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某幼儿园旁。他与原告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下单给他,他负责加工。原告的派工单、工作服放在他那里,如果是原告介绍的家具加工业务,就使用原告的派工单,并且要求他的员工穿原告的工作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另外,郑某某、袁某也曾在他厂里工作,他们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是被告介绍他们来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房屋续租合同,被告提供的派工单、工作服、工作袋,双方当事人以及兰扬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持有原告单位的派工单、工作服、工作袋,但结合行业习惯来看,原告的派工单等存在交付其他单位使用的可能性,兰扬也自认这一情况并认可被告系他聘请的员工。同时,被告所称的工作地点并不在原告的营业地,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处场所系原告开办以及被告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夫聘请。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自认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由被告招聘进厂,而兰某表示他们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可以认定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再加证人出示的派工单也是由被告开出,其作为原告员工的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单位)不向被告沈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肖 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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