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刑初字第00130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2-6-18)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巫法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白鹿镇XX村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XX与朋友张XX在巫溪县西门种子殡仪馆饮酒后,应邀驾驶渝FSXXX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XX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北路交巡警大队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对胡XX进行血液抽样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胡XX与所驾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胡XX的供述,以及血液提取笔录、酒精测试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1]6478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胡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胡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福雷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乾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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