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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911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10-2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911号


    原告:秦X源,男,生于1999年10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两河居委9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冯X琼,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75年12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两河镇两河9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傅X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秦X江,男,生于1975年2月2日,土家族,住黔江区阿蓬江镇两河居委9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原告秦X源诉被告秦X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杨露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源的法定代理人冯X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翔,被告秦X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在两河中学承包工程(教学楼翻新)差钱,便找原告监护人借款4万元,因该笔款项系原告秦X源抚养费,原告监护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5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监护人要求被告清偿,被告置之不理,明确表示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其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且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冯X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X琼与被告秦X江已离婚,原告秦X源系二人的婚生子;②冯X琼与被告秦X江离婚时约定:秦X源由冯X琼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内的存款共计145000元由秦X源享有,作为其抚养费;


    3、借条。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秦X源的抚养费借给被告秦X江,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X源人民币肆万元整,5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秦X江,2012.3.15”。

    被告秦X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X江与原告秦X源的法定代理人冯X琼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秦X源系二人的婚生子,生于1999年10月24日,现年13岁。秦X江与冯X琼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秦X源由冯X琼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内的存款共计145000元由秦X源享有,作为其抚养费”。2012年3月15日,冯X琼将秦X源抚养费中的40000元借予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X源人民币肆万元整,5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秦X江,2012.3.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冯X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X江给原告秦X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秦X源要求被告秦X江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秦X江辩称的其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资金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并无约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X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秦X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X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X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露霜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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