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0363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3-4-1)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巫法民初字第00363号
原告周X玲,女,生于1980年3月6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峰灵乡枣园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X兵,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峰灵乡枣园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周X玲与被告谭X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冉光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刘凤山,被告谭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打闹,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对家里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无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X兵辩称,原、被告自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家建房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婚后对家庭负责,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二年,感情较深,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巫溪县峰灵镇枣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至今日原、被告结婚已有10余年,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又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周X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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