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0658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3-5-6)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巫法民初字第00658号
原告夏X军,女,生于1990年3月22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上磺镇青庄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田家培,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生,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上磺镇干龙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夏X军与被告郑X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冉光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军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李达喜、皮跃珍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X
,2011年5月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郑X品,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X
、郑X 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郑X生辩称,原、被告2006年9月8日经媒人李达喜、皮跃珍介绍定亲,相处时间虽较为短暂,但经原告同意后才与原告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并于2011年4月11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家中较为困难,原、被告定亲后,被告帮原告家偿还过欠款,还给原告家送去四床被子、一床被单及现金15000.00元。被告婚前有房屋一幢(土木结构,三间),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购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生子现在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李达喜、皮跃珍介绍相识,200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X
,2011年5月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郑X
品,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因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2011年生育两子,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应向本院举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举示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未向本院举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夏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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