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185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1859号
原告朱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谷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某领导。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8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货车装载货物并搭乘刘某驶入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处时,因涵洞实际高度2.6米,货车装货后高度2.8米,装载的冰箱被砸倒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朱某赔偿刘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该涵洞标高为3米,但实际高度与标高不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涵洞的管理单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存在过错。要求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赔偿原告朱某20万元。
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辩称,事故涵洞不属该局管理。事故车辆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要求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4时30分,朱某驾驶渝B932**号中型自卸车装载家具及冰箱,货车车厢里搭载受害人刘某等四人,由沙坪坝西永香蕉园村陈家湾组往土主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土主镇明珠山村老厂沟路段渝遂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时,装载的冰箱与涵洞桥顶部接触,冰箱倒下砸向刘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涵洞顶部距地面实际高度2.6米,冰箱立放在上述车辆货箱,冰箱顶部距地面2.8米。同时,该涵洞桥设有3米限高标志。本次事故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停车观察确保行车安全、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货车车厢内载人等违法违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6月5日,朱某与刘某之妻彭某、子刘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种费用20万元,并于2011年6月6日前付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现朱某已完全履行调解协议。
现原告朱某以涵洞限高标志3米,实际高度仅2.6米,与限高标志与实际标高不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有过错。要求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赔偿原告朱某20万元。审理中,原告朱某陈述了赔偿20万元的构成明细即死亡赔偿金175
320元(17 532元/年×10年),丧葬费17
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17元。同时,提供了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主城区快速路管理办法》,证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为事发快速路的管理部门。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要求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收条、沙国土资源发[2010]326号文件、西永镇香蕉园村菜家坝社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驾驶机动车途经特殊地段时,未停车观察涵洞高度以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载货物与涵洞接触,人货混装是导致刘某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朱某过错明显。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作为主城区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该涵洞标志附属于快速路)的管理部门,未尽到对涵洞限高标志与实际高度审查管理义务,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依法应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否认其对事故路段相关设施负有管理职能,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朱某4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1720元,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负担430元,被告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傅文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