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567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8-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674号
原告翟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翟某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某某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1981年期间,原告先后承包了被告的山地3.43亩和果山2.93亩,并有林权证和承包合同,且均在承包期内。2010年5月被告社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其原告的林地和果山均在征收范围内,尔后征地单位将原告的林地和果山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连同土地补偿费一并支付给了被告。2010年9月1日被告通过召开户代表会议的方式,擅自将原告的林地和果山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私有的财产作为被告的财产纳入集体资产进行了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2010年9月1日被告户代表会议通过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违法,无效,应予撤销。在庭中变更放弃撤销方案的诉求。
被告某某社辩称,某某社的全部土地被征用后,2010年9月1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并讨论通过,将整个社各户的自留山、林地包括原告承包的果山的补偿费都纳入了集体资产的范围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是按照民主会议的议定程序制定的,是合法的、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系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2010年5月,政府因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建设需要,将被告某某社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含林地、山地等)征用,征地单位将各种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某某社后。被告某某社于2010年9月1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并制定了分配标准(该社含原告共有47个家庭户,签字同意分配方案的有41户,原告未签字同意)。该分配方案第七项载明:“翟某所承包的果山因已有4年未缴纳承包费,经社员大会讨论并签字通过收回果山,终止合同”。被告某某社对原告所承包的
果山青苗、附着物等费未单独支付给原告。其原告的果山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及整个社其他户的林地补偿费均纳入了集体资产统一分配给了原告及各户的社员。
还查明,原告曾与被告为未其独户分配林地、果山的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6320号民事调解书后,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了再审,本院再审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632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分配方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确认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无效,本案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2011)沙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社户代表会议记录、某某社集体资产分配发放表、证明、会议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各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因国家建设,被告某某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原告户依法承包的土地即耕地、林地、果山地在内)被国家征收。被告某某社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分配相关征收补偿费用。对于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具体数额,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被告某某社将全社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纳入集体资产进行分配,其形成的分配方案经过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签名同意,该方案并无违法之处,故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分配方案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傅文健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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