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549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49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职业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2012年1月19日,原告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庭审中变更为667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 664元(庭审中变更为20
02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
400元、生活津贴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鉴定检查费47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撤回该项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均是事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金额不是事实,原告的月工资应该按照2010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2012年1月19日,原告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产生鉴定检查费47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沙劳鉴字[2012]354号沙坪坝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发票,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月工资问题依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的事项,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而本案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但是由于原告从入职被告公司到受伤只有三天、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客观上属于确实没有相关工资证据的情形,不属于被告故意不举证的情形,结合原告受伤上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2943.83元/月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10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问题。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被告单位支付。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却未向本院提交其申请再次鉴定并获受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十级伤残主张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原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
606.81元(2943.83元/月×7个月=20606.8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受伤为十级伤残,2011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0
042元/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3.67元(40 04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667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
021元(40 04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 021元),由于原告对该两项费用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
020.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当按照重庆市2010年社会平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
775.32元(2943.83元/月×4个月=11
775.32元)。(4)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的规定,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生活津贴的标准不能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因此,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享受不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标准的生活津贴。结合《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津贴2060.68元(2943.83元/月×70%×1个月=2060.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152元)、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被告称原告应当出院却未出院,不认可原告住院时间,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
606.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 02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
775.32元、生活津贴20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护理费57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合计62 329.4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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