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501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018号
原告向某某,男,土家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侯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镇。
原告向圣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操作工。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终结。2011年11月7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7日经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67
104元(停工留薪工资1766元×5个月=88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元×9个月=15 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4元×4个月=11
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4元×9个月=26 496元、生活津贴1766元/月×70%=1236元/月×3个月=3708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工伤认定、鉴定、仲裁程序违法。在本案的工伤认定鉴定程序中,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既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进行协商,也没有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更没有进行公示,都是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而做出工伤认定、鉴定结论,故该工伤认定鉴定程序违法,而且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劳动仲裁书至今未按程序送达至被告。第二,工伤认定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从未有过一名叫向某某的职工,更未与其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受伤进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2011年11月7日,原告所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7日,原告受伤程度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4月6日,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称于2012年3月中旬收到工伤认定书,但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且对工伤认定有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将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申诉书提交到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处,但未获受理。就原告受伤前月工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试用期1500元、转正后每月1800元,因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已经公布,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按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337元×60%=2002元计算,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元×5个月=10
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元×9个月= 18 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7元×4个月=13
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元×9个月=30 033元、生活津贴2002元×70%=1401元×3个月=420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6
012元。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长城医院病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沙劳鉴字[2012]2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函字[2012]第485号函及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被告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的申诉并未获得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确认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是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有权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月工资问题依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的事项,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试用期1500元、转正后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时应该享受的工资待遇,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5400元(1800元/月×3个月=54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2月7日,故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应享受不低于病假待遇标准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津贴1897.24元(1800元/月×70%×1个月+1800元/月÷21.75天×70%×11天=1897.24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的月工资低于重庆市当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3336.83元×60%=2002.10元,而原告主张按照2002元计算,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
018元(2002元/月×9个月=18
018元)。由于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
347.32元(3336.83元/月×4个月=13 34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 031.47元(3336.83元/月×9个月=30
031.47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举示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向某某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8
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 34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
031.47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5400元、生活津贴1897.2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69 094.03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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