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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403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403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冲压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未安排原告在2010年、2011年进行年休假。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的劳动报酬2400元和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76元(2900元/月÷21.75天/月×200%×7天,其中2010年2天、2011年5天)。

    被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是原告自己不领取,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的劳动报酬2400元和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76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2012年2月劳动报酬的金额变更为3694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2月劳动报酬36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对尚欠原告2012年2月劳动报酬369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2月的劳动报酬3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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