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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143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6-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工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业务经理,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惠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杨某某之妻),女,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第三人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和解不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自贡市某某锅炉联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某某锅炉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永春某某有限公司销售锅炉一台,并将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于2011年4月9日首次找到周某某,告知某某公司有一台型号为41YG-7-1.25的锅炉需要安装,要求周某某科帮助找几个工人一起安装,并承诺锅炉安装工人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并包吃住、往返车费,杂工每人每天120元工资并包吃住及往返车费。周某某先后找到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况某某、殷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殷某某等人来到某某公司帮助安装锅炉。2011年10月20日,锅炉安装完成。但是锅炉安装工人只领到了部分工资,对于2011年7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第三人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第三人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辩称,锅炉安装合同属实,第三人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经理,并负责锅炉的现场安装工作,但被告与周某某所找的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周某某等现场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由第三人负责发放,且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劳务费的问题。第三人找哪些人到现场施工并不清楚。其他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第三人是前述福建永春锅炉安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找到周某某,然后由周某某去找人来做。原告没有到现场做工;第三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其现场负责锅炉安装的行为属于职工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周某某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自贡市某某锅炉联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某某锅炉公司向福建泉州永春某某公司销售锅炉一台,并将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交由第三人具体负责现场安装工作。因周某某(另案原告)与其他人曾在第三人负责的工程中做过工,第三人找到周某某,由周某某找来殷某某、况某某等人与周某某到福建项目现场做工。后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拖欠报酬问题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以及9月3日中午、5日晚上、29日中午、30日中午和下午共计1天的加班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函字[2012]第68-75号函及仲裁申请书,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举示的《锅炉安装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举示的由永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由第三人组织在福建项目现场安装锅炉,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永春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提供锅炉安装服务的接收方,其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第三人于2011年10月4日转发给周某某的短信,根据第三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联系方式可以看出该短信系第三人发给周某某的。虽然证明及短信上记载的“王厚某”与本案原告王后某有所出入,但结合其他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证明及短信上记载的“王厚某”即本案原告。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短信,认定原告受第三人组织到被告承包的福建项目现场施工。被告认可由其现场负责的员工即第三人组织周某某等工人到现场施工,并由第三人负责向施工工人发放报酬,因原告也到现场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在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留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共计29日的工资5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3日中午、5日晚上、29日中午、30日中午和下午共计1天加班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加班事实举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3日中午、5日晚上、29日中午、30日中午和下午共计1天加班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额外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是在2011年,应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案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对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在锅炉安装项目施工中代表被告单位,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用工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铆焊加工厂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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