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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1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5189号


    原告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自2009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指派被告到垫江县某某负责项目管理和技术支持工作。2011年10月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在对被告的工作进行检查和交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负责的“垫江社保局项目”存在重大经济问题。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和1月27日以“垫江社保局项目”为由购买的价值77
    500元的设备与原告同垫江县某某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被垫江县某某拒收,导致该项目至今未完成。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至今未将购物发票交回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的疏忽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3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
    42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调整范围,被告不是原告所称的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售前支持工作。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后,于2011年10月1日起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并送达被告。原告以两份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为证,证明为其购买产品实际支出了货款
    67
    420元,但该两份合同并非被告代表原告所签。原告还举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垫江县某某的政府采购项目。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9日,垫江县某某先后三次发函要求原告按时将相关设备供应到位。2011年6月16日,垫江县某某以原告违约未按时提供相应设备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工作疏忽导致购买的设备不符合该项目的要求,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遂于2012年2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委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294号仲裁裁决,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可支出67
    420元购买的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仍完好无损,只是不能使用到垫江县某某项目上,但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坚持以自己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存在过错等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关于更正《仲裁裁决书》的决定,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政府采购合同,垫江县某某关于尽快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函、垫江县某某关于再次催促履行采购合同的函、垫江县某某关于要求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函、垫江县某某关于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必须要证明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原告支出67
    420元购买的产品本身完好、无质量问题,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否系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所购买,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是被告代表原告单位购买,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购买产品的行为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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