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431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5-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4311号
原告余某某,女,194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重庆市某某中学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余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欧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某、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欧家湾组220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总价款为500
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80
000元。该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二被告不是歌乐山村集体组织的村民,原被告双方在前往办理公证时因转让不合法被拒绝公证,原告遂将被告交付的380
000元购房款退还给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欧家湾组220号房屋。
被告余某、欧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属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0
000元。因转让不合法,原告已经退还了被告购房款380 000元。但原告拒绝赔偿被告损失80 000元,不同意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余某某(甲方)与被告余某、欧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的农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3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00
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支付原告购房款280 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购房款100 000元。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退还被告购房款3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农村房屋的转让包含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二被告不是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村民,因此,原、被告双方就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的农村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经退还了被告380
000元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的农村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欧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余某、欧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农村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余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向 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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